宫兆洲张增全
日前,长白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白某煤业公司支付原告夏某木材款22万元;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被告长白某煤业公司提供采伐证副本或复制件;驳回被告长白某煤业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夏某与长白某煤业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尔后夏某分批向煤业公司提供了价值为91.6万元的木材。煤业公司共支付给夏某69.6万元的木材款,尚有20余万元未支付。2012年春节期间,夏某又先后购买他人250立方米的木材并以其名义代理履行与煤业公司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煤业公司解除了与夏某的口头约定,夏某将其中的200立方米木材低价卖给了别人。原告夏某要求被告煤业公司支付木材款20余万,赔偿损失3.4万元,被告煤业公司要求原告夏某赔偿12万元损失、支付1.9万元利息、5万元保证金、提供木材采伐证及正规发票。
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与煤业公司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夏某要求煤业公司支付的木材款2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春节期间,夏某与他人之间买卖所造成的损失与煤业公司无关,故对夏某要求煤业公司赔偿损失3.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夏某提供发票是木材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经查,夏某已向煤业公司提供了发票,但煤业公司以发票开具不符合规定而拒绝接收。法院认为,煤业公司对夏某开具的发票应当接收,若不符合规定,可向发票管理机关申请处理。针对夏某应否提供木材采伐证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夏某在结算时应当持木材采伐证进行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