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君近期,白山市工商局在开展整顿规范全市物流快递行业格式条款工作中,发现部分快递企业使用的合同文本中含有“霸王条款”,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社会各界广泛论证,现将之点评如下:
点评一:“未保价或未支付保价费快件丢失、毁损、短少的,赔偿限额为所付资费的X倍,最高不超过XXX元。”规定寄件人只要不予保价,快递公司就不承担毁损赔偿责任,单方面免除经营者责任。
《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因此,快递公司承运的快件损失赔偿应当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快递服务合同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同时,《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显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在寄件丢失的情况下,快递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点评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快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任意扩大“不可抗力”免责范围,或不经平等协商,任意设定免责事由。
法律对“不可抗力”有严格的界定,即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把应预见、预知的事件都划归到不可抗力的范畴之内,从而免除经营者的责任风险。包括交通事故,航班延误、取消,塞车,假期,天气等情况,固然难以准确预见,但其可能性是作为专业服务机构的快递公司应当明知的,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而属于经营风险,不得作为免责事由。即使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也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并非一概“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快递公司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不能免除合同提供方的主要责任;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须向相对方提示和说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点评三:“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快递服务组织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经营者单方面规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
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格式条款不得排除对方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包括仲裁和诉讼。其中关于诉讼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类条款中,经营者单方面确定由寄出地人民法院管辖,排除了消费者选择其他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包括诉讼管辖地)的权利。
点评四:“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快件损失,快递公司不负责赔偿。”以合理损耗为名,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快递公司应对经营风险有明确认识,既然承运此类寄件,就应当保证寄件安全到达,并承担运输风险。如玻璃等易碎制品。虽然《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也规定,承运人在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的情况下,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具有自然损耗属性的物品。因此,快递公司如果出现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耗情形,不得以合理损耗为名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点评五:“交通管制、检查等政府行为等因素造成的延误、损毁及遗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利用格式条款转移经营矛盾,擅自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
政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属于正常工作,快递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在此期间造成快件的延误、损毁及遗失,是快递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的,给寄件人造成的损失,快递公司应当按照快件损失的实际价值赔偿,因政府部门工作过失造成的损失,快递公司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追偿,而不能单方面制定条款,擅自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
点评六:“向寄件人提供自快件交寄之日起X个月内的查询、索赔服务,逾期不予受理、不予赔偿、不负责任等。”违法限制消费者的索赔期限和索赔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对损害赔偿,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法定时效内受法律保护。相关法律对时效的规定,普通时效为两年,短期时效为一年,长期时效为二十年。经营者自行设置索赔期限,限制消费者的索赔权利,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点评七:“寄件人对快件包装不善,导致损毁的,快递公司不予赔偿。”经营者单方面免除自己的合同附随义务。
快递公司作为专业的经营者,有法定义务对寄件人申请邮寄的物品进行检查,同时应尽到合同附随义务对包装是否合格进行检查。如果寄件人拒绝检查或无法开箱查验,快递公司可以拒收邮件;如果包装不合格,快递公司应尽到善意提醒义务,并帮助寄件人以专业的方法对包装进行完善。根据相关法规规定,格式条款不能免除经营者故意或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快递公司承运了邮件,就应当保证邮件安全到达,当出现毁损时,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八:“超过寄递限额以上部分的损失,快递公司不予赔偿。”经营者单方面的规定,免除应当承担的责任。
寄件人的寄递物品超过寄递限额,承运人可以拒绝接收。但是承运人一旦接收,双方的合同关系即成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同时,《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超限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实习记者张静在今年第五届中国·江源长白山松花石文化博览会上,以松花石为载体,以长白山文化为依托,以产业化发展为目标,将松花石文化辐射至全中国。
松花石又名松花玉,温润如玉,刚柔相间,扣之如铜之声,清脆悦耳。松花石是数亿年前海相运动过程中海底的淤积细泥,经过沉积、覆盖、压制等物理过程形成的坚硬的沉积型微晶石灰岩。六月时节,长白山松林中黄绿色的松花开放,给初春的长白山带来了生机勃勃的生机,而这种石头的颜色和开放的松花色泽一样,被人们形象的称为松花石。松花石以其灵润独秀的色泽和质地立于赏石之林。从古至今,许多文人墨客写下了大量的诗词歌赋,那些美妙绝伦的咏石文章,使得奇石被赋予了一种文化的灵光,让这些沉默千古的顽石成为或观赏、或实用的自然艺术品。而江源区是松花石的主要产地之一,被誉为“中国松花石之乡”。民间把造型神奇、质润色美的松花石视为“镇宅辟邪”“纳福呈祥”之物。
而在所有松花石产品中,最吸引人们眼球的,当属松花石砚。纹理或典雅秀丽或气韵雄浑的松花石砚,是琢砚匠人施展才艺的广阔天地。也为收藏者们提供抒发情怀和天然美感的意境。
虽然松花石的文化可追溯至4000多年前,但松花石砚真正是始于明、盛于清,问世以来一直深藏皇宫大内,是御用的文房珍品。长白山是满清文化始祖的发祥地,也是松花石的起源之地。清朝时期,松花石只能由皇室臣子单独进入山中采集,并运回宫中研制成砚,作为皇室御用。康熙、雍正、乾隆等帝对松花石砚都十分欣赏,康熙帝还封它为“御砚”,铭文赞誉它:“寿古而质润,色绿而声清,起墨益毫。故其宝也”。雍正帝也为松花石砚御铭:“以静为用,是以永年”。松花砚与端砚、歙砚、红丝并称为四大名砚。松花砚结构坚实,质地细腻,抚之冰凉,贮墨而不固,是古今文人挚爱的珍宝。
随着松花石市场的不断升温,松花石的收藏之热也逐年升高,松花砚逐渐成为收藏界的新宠,这一独特的石种也由皇室“御砚”转向了个人赏玩、收藏、交流及后来的市场买卖及文化研究。赏石、藏石、玩石、爱石之风日见兴盛。在9月9日开幕的第九届中国——东北亚博览会上,一盏直径1.5米,重达6.8吨的松花石巨砚博得了人们的头彩。松花石砚已然成为江源区吸引奇石爱好者及石制品客商的“品牌名片”。如今的松花石之乡,松花砚正雅致而精彩的绽放。
品牌效应的达成,不仅让松花石砚的知名度极具扩大,也让笔洗、砚滴、笔筒、印合、镇纸、笔架等松花石砚的配套产品的市场需求量大幅度增高。现在,白山、江源两市生产的松花石产品不仅花样多、款式新颖,而且不断推陈出新,层出不穷,以松花石砚为代表的松花石艺术品,正向高水平、高品位、高附加方向发展。
“旧时王谢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在悠悠的历史长河中,松花砚曾被贴上了皇家的标签,从前皇上御用的砚台,如今成为百姓的收藏。在这浩浩的浑江边上,融合了古今文明,并传承了民族文化的松花石,绽放出了迷人的魅力与无限的商机,也创造了无限的物质和精神财富。
新华社重庆2月21日电(记者张晓松)2012年,全国工商系统开展了为期一年的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共检查合同654143份,查处结案40505件,罚没款达10648.49万元。
这是记者21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工商系统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总结表彰会议上了解到的。
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格式条款因其便利性和经济性,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但也有不少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的特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类条款被称为“霸王条款”。
2012年,全国工商系统依法集中整治了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权利等三类违法行为,涉及美容美发、公用事业、房地产、旅游、汽车销售、电子产品维修等消费热点领域,对“最终解释权归我公司所有”“该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等“霸王条款”进行了规范。
与此同时,各地工商机关还依托法律赋予的合同监管职能,查处了金融服务、物流、供水、供电等垄断行业以及网络市场等新兴领域中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有效破除了一些行业“潜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