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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素质研究

日期:2010.06.30 点击数:9

【类型】报纸

【地址】 地址1

【版次】第03版 (论坛)

【入库时间】2015.05.12

【全文】

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设立30年了。30年来,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政治制度建设、组织建设、法规建设、特别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工作监督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然而,如何更好地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我认为除强化党的领导之外,还取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素质,素质研究便成为研究人大常委会组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我认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素质应由两方面构成,即共性化素质与个性化素质。

共性化素质

共性化素质是指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所共同具有的素质,换句话说,就是常委会组成人员都应具备的素质,它包括政治素质、法律素质、代表职务素质。

1、政治素质(政治修养)。作为这一概念所反映的本质属性,应该包括政治理论、政治觉悟、政治行为。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政治理论素质是建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董

、烈表”重要思想的基础上,践行科学发展观。因此,作为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学习、掌握、运用这一理论体系,尤其是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早在两千年前,古希腊人亚里士多德提出了人类在本质上是一个政治动物。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人即便不像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样,天生是政治动物;无论如何也是天生的社会动物。”由此可见,我们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政治行为应该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得有任何损害人民利益的行为,应廉洁自律,勤政为民。

2、法律素质

法律素质是指对法律的本质、作用、评价和运用的程度与水平,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实施监督,这种依法实施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必然要求监督者具备法律素质。否则,这种监督便无从谈起,无所依据。在我国,无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政权的建立是社会主义法产生的前提,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我们奠定了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基础,作为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该从社会主义法的产生和本质,法的逻辑结构等去研究社会主义的特征。从法、法律关系主体、权力、客体等入手去学习法规的基础理论,掌握与运用法律法规的执法形式、特征效力、原则等,提高法律素质是更好地实施法律监督的前提与条件。

3、代表职务素质

代表职务素质是指人大代表对我国政治制度的认识和代表权利与义务履行的程度。代表法中规定: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由此可见,人大代表是人大权力机关的一种职务。这一职务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是人民的信任与委托,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职务。而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又是在代表中选举产生的,宪法和组织法规定常委会是常设机关,是工作机构。诚然,人大常委会中有相当数量的委员是“不驻会”的。然而,驻会与不驻会并不是构成代表的本质属性,而它的本质属性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由此可见,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代表履职意识从法的逻辑意义上讲决不是个人的事。换句话说,代表履职意识不强就不能很好地执行代表职责,履行代表义务。代表不履行职务、不履行义务就是违法的。违法就必然撤换,没有商量余地!从人大常委会角度审视问题,作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具备代表职务意识,那种不负责任、不按时参加常委会会议、不积极参与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是对“代表”的一种亵渎,只图名不履职是政治投机。

个性化素质

所谓个性化素质:一是精通某学科法律素质;二是单学科理论与业务素质;三是调查研究素质。所谓学科法律素质是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个人是某一法律法规专家、学者或专门人才,并能运用它判断被监督者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等。具备某一学科专业理论与业务素质,它指的是对某一方面的业务了解与掌握的程度。试想一个不懂专业的人去审视该事物会提出确切的评价吗?这个监督不就是一句空话吗?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实施法律监督与工作监督,必然涉及方方面面的专业业务,这需要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的个性化素质是必不可少的。所谓以经济条件或所谓以需要的思想与行为去寻取常委会组成人员是与法所不容的。调查研究素质是调查研究能力与水平的体现,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方法与审视事物能力的培养。

总之,素质问题是保证监督质量的前提与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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