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中16岁未成年人的商业行为是否有效
【类型】报纸
【地址】 地址1
【版次】第02版 (新农村)
【入库时间】2015.05.12
【全文】
原告汪女士于2009年8月底通过桂林市步行街一家十字绣画店联系到被告小宋,汪女士与小宋商定后,小宋答应帮汪女士代绣一幅《报春图》十字绣画,小宋答应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把绣好的《报春图》成品绣画交给汪女士,如检验无问题,汪女士付给小宋代绣费1700元,小宋在2009年9月18日签了一份代绣证明给汪女士。 当汪女士于2010年1月1日早上打电话给小宋要绣画时,小宋说有急事出门,没法当面把绣画交给汪女士,委托楼下小卖铺代为转交。当汪女士拿到绣画当场打开查看时,发现整幅绣画几乎都没有绣过。汪女士一连几天打电话给小宋,都没有人接听。汪女士因为已经与一买主签订了一份合同,汪女士要在2010年1月13日之前把《报春图》成品绣画交给买主,如在期限之内未能把成品绣画交给买主,则汪女士要赔偿违约金12000元。汪女士认为,小宋违约行为给汪女士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宋赔偿汪女士经济损失12000元。 被告小宋辩称,她只有16岁,汪女士与未成年人签订协议是不合法的,汪女士应自己承担一切后果。 法院裁决,驳回原告汪女士的诉讼请求。律师认为,被告小宋的年龄为16周岁,系该市某中学高一学生,尚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自己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小宋在法律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原、被告之间所进行的代绣十字绣画的商业活动,超出了小宋年龄、智力的适应范围,也无证据证明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原、被告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因被告小宋具上述法定情形,应当认定无效。汪女士在未确认小宋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便与之实施其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造成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责任,由汪女士承担。 吉林修正律师所律师张东先咨询电话:13180666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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