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延时抢救,落水者死亡,医院是否担责任?
【类型】报纸
【地址】 地址1
【版次】第02版:新农村
【入库时间】2015.05.12
【全文】
【案情】 2010年10月2日13时58分左右,原告向某之女趁家中无人,偷跑至离家不远的河边玩耍时不幸落水,被当地村民发现后及时抢救上岸,尚有生命体征。患者亲戚立即拨打了被告某卫生院的急救电话,被告的值班人员声称救护车在修理,无法派车出诊。14时4分,再次给被告打急救电话,并要求被告包车前往,自己承担包车费。仍未见救护车前来,又一次拨打被告的急救电话,被告的值班人员告之对其溺水人员进行胸压,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但未及时前往救护。14时26分,拨打当地派出所电话报警,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12分钟到达抢救现场。14时39分,派出所的民警拨打被告急救电话要求救护,被告救护人员14时40分出车,15时20分到达抢救现场时,小孩已死亡。 【判决】 法院判决原告之女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299194.5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9838.9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对医院未履行社会承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值得探讨。 社会承诺是指民事主体向社会公开允诺某种特定义务的行为。社会承诺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承诺方对相对人所作的无条件允诺,不需相对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社会承诺是无给付对价的,在法律关系上是承诺方自我设置义务,即无法律规定或约定而自愿承担特定义务,因义务与权利的一致性,故承诺同时是给予相对人相应权利。 依诚实信用原则,社会承诺一旦向社会公示即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人受其约束,取消承诺必须给同等之公示以达相同的效果。除不可抗力外,承诺方必须信守承诺,使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致落空。未履行社会承诺的方式是不作为,即当为而不作为,其责任是基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承诺使相对人因相信承诺有效而受不应有的损失,故其责任是对信赖利益的补偿,其责任的性质,应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违反单独行为的责任。社会承诺是一种单独行为,未履行社会承诺的,应视为虚假承诺或者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有权要求其实际履行,要求赔偿因相信承诺有效而受到的损失。 本案被告开设的急救中心,是一种特殊服务机构,有特殊的规范和要求,被告所在地政府给其配备了救护车,且向辖区做出了公开承诺,被告就应该切实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服务。虽然本案被告的医护人员在接到求救电话后,由于救护车在市城区修理,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这并非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条件。被告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是非常明显的。虽然被告违背行为不是导致小孩死亡的惟一直接原因,但被告的不作为延误了患者的抢救时机,对造成患者死亡这一后果,依法应承担与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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