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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由谁担责任

日期:2009.06.16 点击数:6

【类型】报纸

【地址】 地址1

【版次】第02版(新农村)

【入库时间】2015.05.12

【全文】

张某养了一只狗,邻居李某也十分喜欢,经常牵狗去公园玩耍。某日,李某带张某的狗在公园玩耍时,游客丁某因为无聊用石块掷击张某的狗,狗遭击之后狂奔,在奔跑过程中撞倒了在公园中玩耍的5岁男童杨某,造成杨某左臂骨折,经医院检查之后还发现有轻微脑震荡。杨某之母于是向张某主张医药费和营养费赔偿,而张某认为此狗是由李某带出游玩的,他不应该承担责任,要求杨母向李某主张赔偿。杨母找到李某时,李某则认为狗是由于丁某的挑衅才发狂奔跑伤人的,与他并无关系。杨母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由动物造成的人身侵权案件。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动物致人伤害是指有关当事人对动物造成他人伤害承担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这一规定有两条含义:其一,饲养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即使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二,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难以查明的,应当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本案中,动物造成杨某的人身伤害是由于丁某的挑衅引起的,丁某有过错,因此,应当由丁某承担赔偿责任。在丁某无从查找或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李某是实际管理人,且不应带狗入公园,有过错。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吉林修正律师所律师:张东先 咨询电话:13180666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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