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邮政条例
【类型】报纸
【副篇名】2013年9月27日修订一
【地址】 地址1
【版次】A6专版
【入库时间】2015.05.12
【全文】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邮政设施建设,支持邮政普遍服务,鼓励快递企业发展,保障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邮件、快件寄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六条 省,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发布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将邮政业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邮政运输网络建设规划纳入地方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建设规划纳入乡镇、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快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本地物流园区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村镇建设,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同步规划、设计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同步建设、验收。
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扩建或者重建。
农村乡(镇)政府所在地、居民集中的区域应当设置邮政营业场所等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旅游景区、大型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
第八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符合划拨供地政策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方便群众用邮的原则,在城市街道、商业区、社区等人群密集区域设置邮政信筒(箱)等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因道路施工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移动邮政信筒(箱)等邮政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当地邮政企业,并于施工后及时恢复其使用功能。
第十条 邮政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对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建设,在行政村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村邮站的设置工作。村邮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与农村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共建。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邮站的日常管理。村邮站工作人员应当纳入公益性岗位。
邮政企业应当支持、指导村邮站建设,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邮件接收投递协议。
第十二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方便群众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征收部门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计入建筑成本。信报箱的建设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楼、住宅小区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补建,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补建,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产权所有者不明的城镇居民楼、住宅小区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进行补建。
信报箱的维护和更换,由居民楼的产权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信报箱设置、维护和更换期间,产权所有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邮件、报刊投递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对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自办网点转为代办网点或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资费标准、禁限寄物品名录、邮件和汇款的查询方式以及损失赔偿办法,并免费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提供汉语言文字和所在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标示和查询服务,对邮政设施标示双语。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对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通邮。对暂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邮政信箱。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邮政企业。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邮政企业应当定期核对用邮地址,并根据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关于准寄范围、封装规格、书写格式的要求,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
用户交寄邮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迅速、准确、安全投递。在省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件寄递全程时限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邮政企业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邮政专用标志,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准许邮政企业从业人员进入并予以配合。
本条前两款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盖章签收,并承担保护和及时、准确递送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执行。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需要,可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延伸服务。延伸服务项目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延伸服务项目资费标准由省邮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邮政企业不得强制用户接受延伸服务,不得变相收取延伸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邮政专用车辆须使用统一的邮政专用标志。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专用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专用车辆运递邮件通过收费道路、桥梁、隧道时,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邮件优先发运。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地和通道,并在邮件运输、场地租用等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邮政普遍服务进行适当补贴,支持农村乡(镇)邮政局(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邮政普遍服务网点登记注册、变更和年检的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扣压用户汇款;
(二)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六)强行搭售集邮票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纸杂志等;
(七)限定用户对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的资费支付方式;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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